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工合公司、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王某某提供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的清单(原件)一份,日期为2006年9月5日于天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提供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的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工合公司向王某某购买钢材共计价款x元,提供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的欠条、转帐支票、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意欲证明于天顺、李某乙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及证明行为系职务行为,所用钢材用到工合公司南阳路心语雅园工地。经查,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的清单系原件,左上购货单位栏写为“李某甲”,品名为元钢等,货款共计x元,清单下方写有“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某乙、2006年8月23日”的字句,右下“欠款人”栏中写为“于天顺”。该清单未加盖工合公司的公章。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06年9月5日的证明系原件,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钢材款x元(壹拾万零叁仟捌佰零叁元整)、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路心语雅园工地、于天顺、李某乙、06年9月5日”。该证明未加盖工合公司公章。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的通知单系复印件,内容为“王某燕请你给李某乙工地钢材50T等四层结顶后到公司算账”,并加盖有“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但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的欠条系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钢材款x元、工合公司纬一路小学工地于天顺”,该欠条右上方还有“同意办理、李某甲、04年6月24日”的字样,但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复印件,内容为“收款人纬一路小学、金额x元、用途购钢材”。上还有“王某某”的签名字样。但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王某某提供日期为2004年6月24日的借据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纬一路小学工地钢材款、x元、借款用途说明纬一路小学工地钢材款(付王某某)”借款人处有“于天顺”签名字样,但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某对其要求工合公司、李某乙支付钢材款x元的主张,应当提供其作为供货一方与工合公司、李某乙分别或共同作为购货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工合公司、李某乙分别或共同拖欠货款的证据。经查,王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通知单、欠条、转账支票、借据等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清单和证明虽系原件,但其中的清单未加盖工合公司公章,且工合公司对此未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清单上的签名人员李某乙、于天顺收取货物和出具清单的行为系工合公司的经营行为或受工合公司委托实施的行为,故王某某不能仅凭个人出具的清单和证明主张其与工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工合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再查,王某某提供的于天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虽含有欠款内容的字样,但从证明的整体内容进行理解,系出具人于天顺、李某乙其作为证明人而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与工合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而并非系于天顺、李某乙作出的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明行为,不符合债务确认的书写习惯且工合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王某某以此主张其与李某乙个人之间和其与工合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均不足,要求工合公司、李某乙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7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合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委派于天顺、李某乙前去王某某处购买钢材,事后公司结算。第二天于天顺、李某乙购买钢材x元,双方办理买卖手续后,按工合公司要求送往郑州市X路心语雅园工地。于天顺是工合公司的会计、李某乙是心语雅园的项目经理,因此,二者的购买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历经两年多,超过法定的审限。王某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前去郑州市建委查阅工合公司施工的心语雅园工地的备案材料,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有于天顺、李某乙签字,一审法官去时因建委工作人员开会,未调取,之后,多次催促,原审法院未调取。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中有鉴定费的负担,但未写明鉴定结论的内容及不予认定的理由。事实是,在原审中工合公司提供有王某某的收到条x元,认可只欠x多元,王某某请求对该收条“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王某某所写。工合公司才将收条取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合公司、李某乙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6日向工合公司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工合公司应诉后,于2006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于海彦请求金额与实际欠额相差6万元之多,申请延期举证,请求延期开庭。2、工合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工合建安公司钢材款现金x元,洋伍万元整。2004年9月15日。王某某”3、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收到条“王某某”三个字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收到条》右下方“王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工合公司对该鉴定书质证意见是与工合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并于2006年12月18日将收到条原件取回,卷中留存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从工合公司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及2004年9月15日的收到条,其主张已归还王某某货款x元还欠x多元的事实。从该证据可以说明工合公司是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事实,在该收到条经司法鉴定程序后对其不利而收回,但其提交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所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王某某与工合公司,于天顺、李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工合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工合公司、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十万三千八百零三元及利息(200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x.57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815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工合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工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