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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XX,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屋维修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X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长湖路“XX”料理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款为x元;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时一次结清。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一天内结清尾款。”2008年1月17日施工完毕,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并送达了《XX料理装饰工程结算书》,确定最后的总价款为x.53元。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x元,2007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款项x.5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送去催收款项的函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起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XX,后因与被告及林XX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具体是:乙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XX)与丙方(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3万元;乙方与丙方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2万元;乙方与丙方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2万元;乙方与丙方应于2009年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x.53元。并承诺如乙方与丙方不按时支付任何一期装修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与丙方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全部装修款。协议签订后,乙方林XX与丙方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甲方x元、2009年2月12日支付2500元,两次共x元,之后便不再履行协议,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共x.5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距最后一次还款已过去9个月。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由原告采购材料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甚至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x.53元;2、被告支付欠款自2009年3月以来产生的利息共计2226.30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装饰工程预算;4、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南宁市XX餐饮装修工程验收补充说明》;5装修工程结算书;6、收据;7、关于支付XX装修工程款的函;8、还款协议;9、收款收据。

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30日,XX房屋维修公司作为乙方、XX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房屋维修公司包工包料,对长湖路“XX”料理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总价款为x元,由甲方(林XX)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时一次结清。甲方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原告x元、2009年2月12日支付2500元,两次共x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共x.53元。2008年8月20日,XX房屋维修公司向本院起诉林XX,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受理后,XX房屋维修公司与林XX、XX餐饮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林XX)代表丙方(XX餐饮公司)与甲方(XX房屋维修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XX房屋维修公司)对乙方(林XX)及丙方(XX餐饮公司)经营的长湖路“XX”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乙方(林XX)及丙方(XX餐饮公司)共欠甲方装修款x.53元未支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及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装修款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与丙方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3万元;2、乙方与丙方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2万元;3、乙方与丙方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2万元;4、乙方与丙方应于2009年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款x.53元……林XX与XX餐饮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XX房屋维修公司撤诉。但林XX与XX餐饮公司仅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x元、2009年2月12日支付2500元,共计x元。之后便不再履行协议,未支付剩余欠款x.53元。XX房屋维修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XX餐饮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庭审中XX房屋维修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林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林XX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餐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因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53元;

二、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XX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以x.53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南宁市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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