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韩某甲之父。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群、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聂某某,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韩某甲与贾某威、贾某丙、王某丁等人在百尺集北“新一代”饭店吃饭,酒后无事生非,对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示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韩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辩称,自己当时喝了酒,一时冲动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动手打的,且被害人也殴打了被告人。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比较恰当。同时提出,关某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韩某甲与贾某威、贾某丙等人在百尺乡百尺集北“新一代”饭店吃饭,酒后被告人韩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对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郭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9年4月8日晚上,他和刘某超、贾某丙、王某丁、杨某戊等人在百尺集北“新一代”餐馆喝酒,当时他喝晕了。他从“新一代”餐馆下来解手,理发店老板在北边路东靠着树打电话,他听不明白,就吵理发店老板,说叽哩哇啦打啥电话,后来他俩就发生了打架,他俩从路X路东另外一家理发店门口,他表哥贾某丙把他拉开后扇了他两个耳光,说他惹事了。当时由于喝晕了,其他有没有人打理发店老板他不知道。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4月8日晚上8点左右,他因为和老婆生气了,平常在他理发店玩的刘某杰把他拉到他理发店北边的一棵树下,他与他岳父通电话。不知从哪里出来4个男的,其中一个较瘦的、留的是爆炸式发型的男孩就骂他,让他把电话挂了,并且用手推了他两下,随即就照他的脸扇了一耳光。他抓住那个人的衣服,他们俩一直从路X路东。在这过程中,那个人一直用手扇他的脸,掐他的脖子,还用膝盖顶他的前胸,这时不知道是谁拿着东西从后面砸他的后背,并跺他。他被打倒后,爆炸式男孩就和另外3个男的用脚照他身上乱跺,后来他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经常到郭某某理发店,与郭某某认识,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郭某某因为与老婆生气了,他把郭某某拉到其理发店门前的一棵树下劝郭某某,郭某某随即与岳父打电话。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郭某某打电话说一句,那个男的就学一句,并且一直还骂郭某某。他本想劝劝那个男孩,旁边又过来3个男孩问他干啥,他看事不对,就站一边去了。不一会儿,郭某某就和那个后来被派出所带走的那个男孩厮打在一起,一直从路X路东,和那个男子在一起的2、3个男子也在后面打郭某某,和郭某某厮打在一起的那个男的也就是后来被派出所带走的那个男的把郭某某的头往电线杆上撞。他就骑自行车去他姥家去了。大约10分钟,他从他姥家出来,路过郭某某理发店时,看到郭某某躺在路东地上,和郭某某厮打的那个男的及他的2、3个朋友往郭某某身上乱跺。派出所到现场时,一开始骂郭某某的那个男子还在现场,派出所把他带走了,其他几个人不知去哪里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他和韩某甲、王某丁、贾某己、贾某丙等人在百尺集“新一代”饭馆吃饭。在吃饭中间,他和贾某己去厕所,见韩某甲与对面理发店老板在那吵,只听见理发店老板说:“你打我一家伙试试!”,韩某甲上去在那理发店老板肩膀上拍一下,那理发店老板上去对韩某甲扇了一耳光,后他俩就打起来。韩某甲见到他,让他上楼喊人,他喊人回来,见他俩撕扯到路东一个电线杆子跟前。这时,贾某己、贾某丙、王某丁他们三人也一起上去,韩某甲抱着那理发店老板的头往电线杆子上撞。贾某己、贾某丙、王某丁三人在后面用脚跺。不一会儿,理发店老板躺在地上,后来理发店老板的妻子报了警。随后派出所的人过去,把韩某甲带走了。
5、证人关某某、杨某庚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他们和韩某甲等9人在百尺集上“新一代”饭店吃饭,中间韩某甲等4人下去了。剩下他们5人正在喝酒时,和韩某甲一起下去染黄某头发的男的就上来了,说“下面出事了”,随即他们就下去了。下来后看到路东边那家理发店门口地上躺着一个人,他一看是路西理发店老板。在场的人说,韩某甲和理发店老板打架了。
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他和韩某甲等人在百尺集上“新一代”饭馆吃饭,在吃饭中间他以去厕所为由回家了。后他正在家睡觉,韩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和人家打架了,正在派出所里,让他送包烟过去,他没有去。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郭某某是邻居,事发当天晚上,郭某某与他老婆吵架了,在郭某某理发店玩的那名男孩把郭某某拉倒店外,郭某某站在理发店门口北边树林跟他岳父打电话。她忽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一看,是韩某甲和郭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又过来3个人连同韩某甲共4个人围着打郭某某,后来医院的车把郭某某接走了。
8、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妻子的侄女)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她放学后到她姑理发店玩,见她姑父郭某某在理发店门口北边树林里打电话,由于她表弟一直在哭,他就带着她表弟出去找她姑父郭某某,这时看见一名男子打她姑父,后又有3个男孩上去把她姑父按倒在地,他们4人对她姑父乱踢乱打。她赶紧喊她姑出来,她姑出去拉架,其中一名男子让她姑滚,后来她姑就报警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她正在理发店给别人剪头,她侄女赵某莉进来说:“你别剪了,出事了。”她听到后就赶紧出来,看见后来被派出所带走穿格格衣服的男孩在她理发店对面路东一电线杆处正拽住她丈夫的后衣领打她丈夫,用手扇她丈夫的脸,用脚跺她丈夫的肚子,后来她丈夫就倒在地上,旁边站着的3个男孩也上前用脚跺她丈夫的肚子。她把他们几个拉开后,后来打她丈夫的3个男孩就走了,穿格格衣服的那个男孩坐在地上一直拿着手机打电话,她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把穿格格衣服的那个男孩带走了。到医院后才知道打她丈夫的人,也就是当晚穿格格衣服被派出所带走的那个人,叫韩某甲。
10、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肝部、头面部受伤情况。
11、上蔡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肝挫裂伤,但属于浅表裂伤,出血不多,短期内自行停止,不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2、上蔡某公安局上公(百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
13、上蔡某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可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三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当晚是被害人郭某某先打被告人韩某甲一耳光。这三份证言,后经公诉机关某实,他们3人均没有看见韩某甲与郭某某打架的情况,而是韩某甲的母亲在开庭前指使他们那样证的,该三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某示的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非辩称当时自己喝了酒,一时冲动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