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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蒙XX等人在平某县X村耍武垌二屯莫某X家用扑克牌赌博,围观的莫某(在逃)说蒙XX“出千”,被告人李某、莫某某及莫某彬(在逃)等人即以蒙XX赌博“出千”为由,对蒙XX进行殴打、恐某、威胁,强迫蒙XX赔偿x元人民币,强行拿走了蒙XX身上的2300元,并逼其写下欠到莫某x元的欠条,威逼蒙XX打电话借钱来交给他们。蒙XX先是打电话给其亲戚龙某,龙某送了2000元钱来交给李某等人,后蒙XX又被迫打电话给其在广东务工的女儿蒙X汇6000元钱入李某的农行卡,才得以脱身。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000元至本院,以退还被害人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龙某、蒙XXX、莫某X、诸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就本案被告人一伙实际所得现金的数额,可以确定的是龙某拿来的2000元及蒙XX女儿汇来的6000元,至于蒙XX当场从身上拿出来的实际是多少,被告人李某在案稳定供述是2300元,且供述当蒙XX拿钱出来后,莫某彬拿钱数了下,说是2300元;而被告人莫某某表示不是很清楚具体数额,但其到案后第一份供述也称当时莫某彬拿了钱数下就讲2000多元;而蒙XX报案时说身上的钱是3000元左右,故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为3000元而应认定为2300元。综上,本案应认定被告人一伙实际所得现金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为x元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提出实际得款是x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蒙XX使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蒙XX的现金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莫某某参与看守或言语威胁,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莫某某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其只是参与看守被害人,且没有分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莫某某违法所得赃款53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玉

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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