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某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4日向某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6月25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属下邯郸东环立交桥项目部和邯郸西环立交桥项目部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邯郸东环立交桥项目部、邯郸西环立交桥项目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刘小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