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王村立交桥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行驶至1089公里+900米处与南阳市X村X组的梁X驾驶的豫x农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广义受伤,王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义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王村立交桥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行驶至1089公里+900米处与南阳市X村X组的梁X驾驶的豫x农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广义受伤,王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义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广义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并已给付。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的伤情照片;道路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梁X、林X、王XX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