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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住(略)。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7月25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第X号“中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票据交换(金某)、货币兑换、证券交易行情、信用卡服务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6月13日。2003年6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信公司。

1994年8月2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第X号“中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普通金某及其合金某、各种型材(不包括焊接及铁路用金某材料)、金某、铁路用金某材料、五金某具、保险箱柜、金某柜、金某标牌、普通金某艺术品、青铜(艺术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7月6日。2003年6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信公司。

2002年9月29日,刘某提出第(略)号“人中信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某插销、金某门把手、金某合页、家具用金某附件、金某锁(非电)、金某铰链、吊窗滑轮、金某滑轮(非机器用)、钥某、球形金某把手。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中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人中信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信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人中信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为“人中信x及图”,引证商标一为“中信”,两者在读某、含义上差距较大;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币兑换等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服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误导公众,致使中信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人中信x及图”由中文“人中信”、汉语拼音“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中信及图”由中文“中信”及图形构成,两者在读某、含义上差距明显。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某及其合金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综合以上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信”作为中信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在金某插销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中信公司字号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信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信公司就此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刘某并未对此进行答辩,因此应视为其对引证商标一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而原审判决回避了驰名的事实认定。2、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中信”为臆造词,由中信公司创设并长期使用,显著性极强;“中信”商标在金某服务领域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也对其知名度有所认知;被异议商标系“人中信”及其拼音,与“中信”并未形成显著区别,中信公司在刘某所在地有多处经营网点,故刘某注册被异议商标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人中信”与引证商标二“中信”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的五金某品,原材料、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相同,应认定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中信公司自1990年代开始就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信”字号与中信公司已经形成了唯一的联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票据交换(金某)、货币兑换、证券交易行情、信用卡服务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6月13日。2003年6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信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8月2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普通金某及其合金某、各种型材(不包括焊接及铁路用金某材料)、金某、铁路用金某材料、五金某具、保险箱柜、金某柜、金某标牌、普通金某艺术品、青铜(艺术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7月6日。2003年6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信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9月29日,刘某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某插销、金某门把手、金某合页、家具用金某附件、金某锁(非电)、金某铰链、吊窗滑轮、金某滑轮(非机器用)、钥某、球形金某把手。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中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信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与中信公司的“中信银行”、“中信证券”等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信公司为证明“中信”商标在第36类服务项目上为中国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8份证据。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某及其合金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币兑换等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服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金某插销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信公司已在货币兑换等服务所属的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中信公司经营的货币兑换等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服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在金某插销等商品上使用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中信公司的字号“中信”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中信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综上,中信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中信公司提交了相关网站业务介绍及产品展示,用以证明中信公司及其相关网站在第6类金某等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及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相关网站上宣传产品的企业并非中信公司,亦没有相应的宣传时间,且宣传介绍的产品绝大部分并非第6类金某等商品。同时,仅仅凭在相关网站上对产品的宣传与介绍,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故对中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中信公司提交了原审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三份异议复审裁定,三份裁定中的诉争商标为“中信x”或“中信x及图”,分别申请注册在家具、金某螺栓、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注册时间分别是2003年9月、2003年3月和2002年9月,中信公司均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与本案证据有所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裁定对上述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信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或其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被异议商标为“人中信x及图”,引证商标一为“中信”,两者在外观、读某、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币兑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服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误导公众,致使中信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并无不当。由于被异议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原审判决未对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的事实予以审查亦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未对商标驰名问题表态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某插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某及其合金某等商品,虽然均为第6类商品,而第6类商品均为金某制品,因此仅凭上述商品为五金某品即认定两者类似的依据不足。从上述商品的比较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主要是家具或门窗的金某附件和日用五金某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普通金某板材、管某、标牌和工艺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差异,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人中信x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信及图”构成,两者在外观、读某、含义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中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并形成一定知名度的有效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中信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金某服务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中信”在金某插销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其字号权益。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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