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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晚,在荥阳市X镇清华园温泉假日酒店打工的青年祝某因给自已庆祝某日,就召集同事韩某某(另案处理)、樊某、张某丙、黄某、王某某(已死亡)等三十余人在荥阳市X村农家乐饭店喝酒,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甲等八人也在该饭店喝酒,喝酒期间,张某甲与王某某、韩某某因争强好胜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率先持酒瓶殴打对方,随后,在该饭店外双方发生混战,其中李某乙、张某甲、韩某某、樊某、张某丙、王某某均参与了殴斗,后路过此处的李某丁、李某乙为帮助张某甲一方也参与殴打对方。其中,李某乙、李某乙、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在围殴韩某某的过程中,韩某某掏出随身所带的水果刀一刀刺中王某某胸部,致王某某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引起失血而死亡;劝架的祝某、黄某被张某甲一方殴打致轻微伤;李某乙、张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樊某、张某丙在互殴中被打致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没有打人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晚,在荥阳市X镇清华园温泉假日酒店打工的青年祝某飞为庆祝某己生日,邀请同事、朋友韩某某(另案处理)、樊某、张某丙、黄某、王某某(已死亡)等三十余人到荥阳市X村农家乐饭店喝酒,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李某乙、张某甲等八人也在该饭店喝酒,期间张某甲因敬酒与庆祝某日一方发生争执,后参与庆祝某日一方的韩某某(另案处理)、樊某、张某丙、黄某、王某某(已死亡)与张某甲及其朋友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在饭店门口又因言语产生冲突,并发生殴斗,王某某在混乱中被韩某某随身带的水果刀刺中胸部,造成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而死亡,李某乙、张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樊某、张某丙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敬酒与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拿起酒瓶冲到人群,双方发生殴斗;有证人祝某、祝某、祝某、张某甲、李某乙等人证明在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因敬酒与祝某庆祝某日一方的人发生争执,张某甲酒后滋事,双方在饭店外发生殴斗;有证人黄某、何某、张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双方在饭店门外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某甲拿着酒瓶威胁对方,并参与殴斗的事实;有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而死亡,祝某等八人均为轻微伤;且有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以没有打人为由的辩解,经查,有证人祝某、祝某、黄某、张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参与殴斗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非主动投案,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人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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