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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乐园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在诉讼过程中,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及歌乐园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歌乐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许,驾驶员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晋x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晋x号重型货车等,造成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左某运当场死亡,晋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及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段某某、左某运等无责任。”段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136.90元,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晋x号重型货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555元、交通费4628元、文印费11.5元、停运损失x.04元、黑匣子丢失重新安装费1750元,共计x.44元。诉讼中原告段某某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施救费等项费用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歌乐园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称豫x车是其公司租赁给左某运的,因左某运在此事故中死亡,申请追加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为本案第三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豫x车的租赁合同,左某运、张某二人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行车证车主为歌乐园运输公司,晋x号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车辆严重损坏及人身伤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豫x车的承租人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虽第三人在此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第三人继承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对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计款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355元均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及车损鉴定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4628元数额偏高,依据现实情况,以3000元认定由被告赔偿。其余的医疗费是其出院后在外购药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属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所诉请的文印费、停运损失、黑匣子丢失安装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不力,不能确切证明车辆停运所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黑匣子安装在何车,是否确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歌乐园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车损x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355元、交通费3000元,计款x.9元。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歌乐园运输公司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x.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段某某承担260元,歌乐园运输公司承担890元。

段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对其被损车辆停运费x.04元未支持是错误的;2、原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628元仅支持3000元,有失公平等。

歌乐园运输公司上诉称:1、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其运输公司负全部责任,属自相矛盾。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左某运租赁其公司车辆营运期间,歌乐园运输公司不是车辆实际营运人,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的第三人张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歌乐园运输公司于2007年5月1日与本案的第三人张某的丈夫左某运签订有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左某运)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保险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歌乐园运输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应在办理保险业务手续前30日内交纳保险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承租车辆涉及诉讼,行政裁决或仲裁使甲方支付有关费用或承担了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所负的赔偿责任内向乙方追偿。”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承租费,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见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产生之日起两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歌乐园运输公司应否对段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对段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费x.04元应否支持,以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628元,仅支持3000元是否公平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歌乐园运输公司与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左某运曾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歌乐园运输公司)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的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交的各项费用中包含有保险费,合同第十条又明确约定,出租方有权在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所负的赔偿责任内向乙方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歌乐园运输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车辆出租给左某运后仍负有管理责任,在承租人左某运没有交纳保险费运营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督促或垫交保险费,而歌乐园运输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和垫交保险费,致使该车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运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害,歌乐园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左某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车辆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歌乐园运输公司指定地点交纳保险费,在没有交纳保险费投保的情况下,即运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鉴于承租人左某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由于歌乐园运输公司没有提供左某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的赔偿数额。为了保证段某某诉讼请求的及时实现,歌乐园运输公司应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与承租方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可依双方约定进行追偿。关于段某某所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货车停运损失x.04元的上诉理由,因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停运所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某上诉所提交通费问题,因其所提供的部分票据属非正式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为3000元尚无不当。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段某某、歌乐园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段某某承担260元,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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