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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移送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6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上午,汝阳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在押人员朱某某因同监室在押人员楚XX干活慢,而发生矛盾,朱某某用手殴打楚XX头部,将楚XX殴打致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鉴定楚XX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张XX、高XX、武XX、张XX、郭XX、刘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视频光碟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从未打过楚XX,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上午,汝阳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在押人员朱某某因嫌同监室在押人员楚XX干活慢,而发生矛盾,朱某某用手殴打楚XX,致楚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楚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XX的陈述。陈述称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在X号监室内编凳子。其学不会,老是出错,同号在押人员朱某某用手照其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感觉头有点晕,耳朵有点疼,也没有在意,想着没有啥事,也没有报告。3月22日发现耳朵有点严重,所以才和看守所干部说了。后其又调到X号监室的当天晚上,郭XX用手和胳膊照其胸口顶了四、五下,但郭XX没有打其头部。其耳朵的伤是朱某某打伤的。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大约在3月5日左右的上午,号里边的人都在干活,可能是楚XX干活干错了,朱某某把楚XX叫到厕所边,用拳头在楚XX胸部打了十几下,又用右手扇了楚XX两耳光。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楚XX干活老慢还老是让返工拆了重做,朱某某用拳头打楚XX的胸口,并且还用巴掌扇楚XX的脸。

4、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大概是楚XX进号房十天左右时,朱某某教楚XX编凳子,楚XX老是出错,朱某某用拳头朝楚XX胸部打了两拳,用脚朝楚XX腿部踢了两脚。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刚生产凳子时前三、四天上午,号室其他在押犯都在学干活,楚XX学不会,光编错,朱某某站起来照楚XX头上拍了一下,说他太笨了。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称大约是楚XX调到我们监室(X号)的第一或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楚XX在铺床时将郭XX的牙刷碰到垃圾桶里了,郭XX打了楚XX胸部一拳。楚XX3月23日说他的耳朵有毛病,是他在X号监室时被一个大个子打的。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称楚XX刚调到X号监室的当天晚上,他不小心把其的牙具碰掉了,其就用胳膊顶了楚XX胸部两下。

8、视频光碟。证实楚XX被朱某某、郭XX殴打的监控视频。

9、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楚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0、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1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对朱某某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维持原判。

12、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殴打楚XX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刘景格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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