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投资株洲市X路《金鹰华府》基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2008年7月14日又借款6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4%收取,在2008年5月30日的借条上并注明一季度付息。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2月11日,被告分五次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存入原告帐户共计17.65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5日还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还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之妻朱映红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被告之妻张桂妹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之妻朱映红转帐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银行出具了转帐凭条给张桂妹。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经手人其妹左某兰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收条写明:今收到任某本金叁拾万元整。原告认为有余款52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余款52万元,并按2.6%的月息从2010年4月25日起计息至2011年6月24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被告的10万元钱,但其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贷行为均无异议,且借款人并非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对借款本金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已还本金数额存在分歧。对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前通过个人业务存款分五次存入原告帐户的17.65万元,因双方并非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在本金未还前应视为是对本金的偿还,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举证证明,其妻张桂妹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之妻朱映红转帐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举证证明,其本人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现金向被告偿还叁拾万元,并由经手人原告之妹左某兰和原告本人在场出具收据,但并不能证实其收条上收到的现金与建设银行转帐的钱为不同时间的不同款项,对被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共还了两笔30万元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其偿还给王琼辉的20万元也是对原告本金的偿还的主张,因王琼辉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为68.65万元,还有34.35万元本金未偿还。因原告借款以收取百分之四高利为目的,以合法的借款形式掩盖了非法放高利的目的,被告认为利息部分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息14个月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2.6%从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因利息部分被认定无效,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一审法院考虑利息为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某偿还给原告左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46.5元,由原告左某负担2396.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3050元。
宣判后,宣判后,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某偿还给上诉人左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认定任某还款68.65万元均为本金错误;2、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明显不当,认定利息约定违法,约定条款无效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任某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4%收取,在2008年5月30日的借条上并注明一季度付息”的部分事实补充查明为“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4%收取,在2008年7月14日的借条上并注明一季度付息”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任某借左某现金103万元,已偿还68.65万元主要事实,上诉人左某没有异议,任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认可。针对上述基本事实,左某上诉认为,已偿还68.65万元中还本金51万元、支付利息17.65万元,现一审法院认定68.65万元均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因左某和任某还款时对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均认定为偿还本金符合交易习惯,未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任某尚欠左某本金34.35万元。
但是,上诉人左某在一、二审均提出:1、任某只偿还本金51万元,17.65万元是支付利息;2、任某还需偿还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18.928万元(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到10月24日)。从左某的请求可以分析得出,其认为任某还款68.65万元中的17.65万元系支付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不是偿还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17.65万元系偿还本金时应向当事人左某充分释明:是否全部放弃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且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处任某支付左某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中,左某只要求任某偿还2010年4月25前利息17.65万元(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4%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超过17.65万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超过17.65万元部分利息视为左某自动放弃。综上,左某要求确认任某偿还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17.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月息4%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为:x元×14月÷12×6.65%×4=x元。上诉人左某请求按月息2.6%计算,已超过上述标准,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该段期间利息为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增加“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24日”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左某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任某偿还给原告左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被上诉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左某借款本金x元、2010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x元、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46.5元,由左某负担513.5元,任某负担4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左某负担1240元,任某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