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0年生,汉族,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1979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5月办理结婚证,并生育一个女儿。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居住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做父亲的义务,不思进取,不求上进,染上赌博的习气,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且屡教不改,原、被告为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离婚请求。
原告陈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衡阳县民政局2005年5月1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辩称,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3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5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宋某婷。上述事实,双方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做父亲的义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夫妻分居生活近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