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上海水晶鸡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等十余人(均已判决)与和记小菜长宁路店员工赵某(已判决)等数人,在本市X路X路附近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事后,赵某为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并使参与聚众斗殴的周某(已判决)等人逃避刑事追究,授意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次日,经赵某等人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王某、张某甲(均另行处理)到本市长宁公安分局周某桥派出所作虚假供述,冒充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的周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供述了包庇他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人的证言及员工考勤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周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