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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小名韬韬),男,31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收购了党××(已判刑)、潘××(另案处理)和温××(已判刑)于2009年6月24日夜在孟津县X镇洛基公司家属院闫莹洁家储藏间盗窃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之后加价转手卖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党××、潘××、温××于2009年4月24日夜在新安县X镇新安煤矿办公区职工洗浴中心大楼前停车场盗窃的一辆白色迅驰本田踏板助力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之后加价转手卖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白色迅驰本田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2400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莹洁、杨联合、王传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党××、潘××、温××、师××、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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