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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办理业务,将该银行闫某某放在二楼办公室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装有26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闫某某的陈述、录像光盘、收款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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