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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从郎君杰(已判刑)手中购买梁振明(已判刑)、郎君杰盗窃的一辆贝斯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史某某投案的证明,证人梁振明、郎君杰、马x、宋xx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电动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低价购买,以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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