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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来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凌晨至2月14日,被告人来某丙伙同他人先后在焦作市X村等地某窃作案四起,盗走白色福田时代牌货车等车辆,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新义等人陈述;4、被告人来某丙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处以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来某丙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去偷车起诉书第一、二的盗窃自己没有参加,其他的都是自己开回去的,开一辆车得600元;自己不是道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来某丙伙同石某某、来某丁、来某军(三人均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村,将被害人王庆华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豫x白色福田时代牌货车(价值x元)及车上的奶罐(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

(1)失主王庆华陈述:2009年1月21日23点钟,其把车停在家门口,大约到凌晨四点钟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福田时代牌,车牌号为豫x。车箱内有一个储奶罐。

(2)证人石某某证实:今年过年前大年二十六晚上,其和来某丁、来某军、海利一起到焦作南边快到高速口的路X村子内,偷了一辆白色的小卡车,后边放一个奶罐,是拉奶的车,后给郭某己联系,让他把这车开走,后来某某民说找到买家了,郭某己把车开去后我发现车上的奶罐已经没有了,来某军和来某丁一起把车开走卖了。

(3)证人来某丁证实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车辆销赃情况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一致。

(4)证人石某某、来某丁均证实来某军参与了本起盗窃。

(5)证人郭某戊证实:石某某在辉县偷那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前后两天,石某某开回来某辆白色面货车,上面装有奶罐,石某某说是在焦作偷的,其帮忙把奶罐卖给二黑了,卖了3000多元钱,钱自己留着没给石某某,拉奶的车石某某领着来某丁还有一个老胖将车开走了。

(6)证人石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某相同。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被盗奶罐价值x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30日扣押一辆无奶罐的白色福田货车。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王庆华于2009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无奶罐的白色福田货车。

(二)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来某丙伙同石某某、来某丁、来某军窜至安阳市X区X街,将被害人胡国亮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豫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胡国亮的陈述:2009年2月1日21点,其把汽车停在文峰区X巷X街交叉口那,2月2日起床后发现停在那的汽车不见了。车是长安面包车,白色,车牌号为豫x。

(2)证人石某某证实:2009年春节前,焦作有一个叫杨某某的给其打电话要车,2009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来某丁、来某军、来某丙四个人在安阳市大西门附近的一家住户门前,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后四人一起来某了焦作,就把这辆车放在杨某某家,杨某某知道车是偷的,给了其3200元。

(3)证人来某丁证实的作案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证人石某某所陈述一致并均证实来某军参与了本起盗窃。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12月份,其朋友姚某提出想花几千块钱买一辆车,其听说石某某是专门偷车卖的,就给石某某打电话让他弄辆车。2009年2月初的一天,石某某和其联系并将车开到其家,车是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没有牌照和手续,最后以3200元成交。

(5)证人姚某证实:2009年春节,其给杨某某说想买一辆便宜的车,过了几天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开来某让其去看看,是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看见车的前保险杠有撞车的痕迹,门上也有蹭的痕迹,又发现车的车门驾驶员一侧的锁和电门锁都是被撬开的,并且车的电门锁根本就没有,是被取掉的,在外边掉着,露出了一堆线头,当时就怀疑是赃车,但主要是因为车太便宜,又急等着用车,就同意了。最后给杨某某6000元。杨某某被抓的那天,杨某其打电话说车是偷的,其就让修理厂的人把车交给公安机关了。

(6)证人靳某某证实:姚某曾于2009年春节前后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送其维修厂修理,该车有多处损坏,后姚某让其将车送到解放公安分局,其就让郭某己将车退到公安机关。

(7)证人郭某己证实:其老板靳某某让其将顾客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交至公安机关。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6日从郭某己处扣押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乔文涛于2009年5月6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

(三)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来某丙伙同石某某、来某丁、来某军窜至焦作市X村X街,将被害人周红波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豫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后四人又窜至焦作市X村被害人林俊涛家门前,将林俊涛的一辆豫x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周红波的供述:2009年2月2日晚上9点多,其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家东墙外,次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为豫x。

(2)失主林俊涛陈述:2009年2月2日晚上8点多钟,其将一辆三轮汽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6点钟发现车被盗了。车是五征牌三轮汽车,蓝色,车牌号为豫x。

(3)证人石某某证实:200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来某丁、来某军、海利四人一起开车到焦作西边的一个村子,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这辆面包车之后,四人把这辆面包车停在牛庄转盘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又一起返回这个村子,偷了一辆三轮车。

(4)证人来某丁、来某军、石某某所证实作案时间、地某及手段等情节;且证人石某某、来某军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某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周红波被盗汽车价值x元。林俊涛被盗机动车价值x元。

(四)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来某丙伙同石某某、来某丁、郭某戊(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区中州家属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红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后来某丙、来某丁、郭某戊三人又窜至焦作市X区计生委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陈新义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杨某红陈述:2009年2月13日夜里,其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前,次日中午12点左右发现该面包车被盗了。车是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

(2)失主陈新义的陈述:2009年2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其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马村区计生委家属楼X号其住所楼下,次日早上6点15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为豫x。

(3)证人石某某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来某丁、郭某己、海利一起开面包车到焦作亿万饭店门前的转盘南边路X胡同,沿胡同向东有一个家属院,在这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开着这辆偷来某车先回安阳了,后来某某他们三个人又开着其的车在焦作继续偷车,偷了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听郭某戊说实在马村偷的,这两辆车其通过魏某庚卖了,卖的钱四个人分了。

(4)证人郭某戊、来某丁、石某某所证实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且均石某某将两辆车卖掉后将赃款分了。

(5)证人魏某庚证实:其帮石某某卖车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具体卖了多少钱都记不清了,车型也不太懂,只记得总共帮同石某某卖了七辆车。

(6)证人石某某、郭某戊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某相同。

(7)鉴定结论证明:杨某红被盗汽车价值x元,陈新义被盗汽车价值x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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