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薛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郝X、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义坤,被告人李XX、薛XX及辩护人殷某某、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m、樊秋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李XX在薛XX的指导下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奥克啤酒厂X号瓶池前学开车时,不小心将奥克啤酒厂的工人秦XX撞到墙上,后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XX、薛XX的供述,证人郝XX的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薛XX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薛XX驾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奥克啤酒厂)卖啤酒瓶,后将所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该公司X号瓶池前,被告人李XX系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卸瓶工。李XX为薛XX卸完瓶后,上到薛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驾驶座上,要试开车,薛XX为未开过车的李XX发动车并挂上挡,李XX启动车后未注意在车前方X号瓶池前北墙下休息的秦XX,将秦XX挤撞到墙上,致秦XX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秦XX系被车辆撞击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XX、薛XX已分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于2010年3月17日14时3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X号瓶池前为薛XX卸完瓶后,坐到薛XX拉啤酒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试开薛XX的车,其未开过车,薛XX为其将车打着,挂上挡,其未注意车前的秦XX,开车将秦XX挤到墙上。后秦XX被拉到医院。被告人薛XX供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一致。
2.证人郝XX(秦XX的丈夫)证实:2010年3月17日14时30分,其在奥克啤酒厂(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X号瓶池上班,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瓶池边停着,车头朝北,后其听见“轰”的一声,见其妻在车的前面挤着,其看见车是李XX开的。后其妻被拉到医院。
3.证人郝XX(郝XX的弟弟)的证言与郝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明案发后是其拨打110和120。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XX系被车辆撞击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秦XX救前死亡。
6.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证实秦XX被撞死亡的地方经过了被告人的辨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系河南省舞阳县X乡军李某人、被告人薛XX系河南省中牟县X镇X村人。
8.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根据群众举报,在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不具备驾驶技术而驾驶车辆,被告人薛XX帮助无驾驶技术的李XX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被李XX所驾车辆挤撞后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提出如二被告人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在开庭审理后,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