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又名伟、学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1997年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两次。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9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吕某某,均系河南成昊(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高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窜入洛阳市p河区X组丁XX家实施盗窃,丁XX发现后堵住大门,赵XX用力拽丁XX胳膊并将丁XX甩到地上拉开大门逃跑,其后不顾丁XX、马XX阻拦,赵XX强行骑助力车,将二人拖倒在地。经鉴定丁XX伤情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XX已构成抢劫罪,应于惩处。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抢劫未遂,又系户外,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到洛阳市p河区X村丁XX家进行盗窃被发现,丁XX关大门防赵逃走,赵XX拉丁XX胳膊将其拖倒,随乘机窜出大门,欲乘摩托车逃跑时又将丁XX、马XX拖倒在地,后被抓获。经鉴定丁XX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XX供认,那天盗窃被发现,她去关大门,我忙往大门外跑,她堵着门,我把门拉开,坐上外面的摩托车准备跑,她又过来拉住摩托车,我用胳膊按一下,扔下车要逃跑时,被人抓住。2、受害人丁XX证实,发现小偷正在偷东西,急忙把大门关上并呼救,小偷上来拉住我胳膊把我甩到一边,他拉开大门跑出去,跨上摩托车要跑,我被她甩倒后又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冲出大门抓住那男子,他开动摩托车往西跑,把我拖倒在地上的泥坑里,我死抓住不松手,后他弃车逃跑被抓住。3、证人马XX证实,看到一个年轻人猛地甩了丁XX倒地,我忙拦那人没拦住,他骑上摩托车要跑,我和丁XX上去拉他,他猛挣,我和丁XX摔倒在地上,摩托车摔在路沟上,他被抓住。4、证人马某某证实,那天看到姓丁的妇女倒在地上,一男子骑车撞到我家门口小墙上,扔下车就跑,后被抓住。5、证人海某某证实,那天见一男子骑摩托车加油跑,将丁XX和马XX带到地上,车失控碰住道沿,那男子扔下车跑,后被抓住。6、伤情鉴定书证实了丁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扣押大洋牌摩托车一辆。8、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被处罚的情况。9、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抢劫未遂,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李绍义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