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贩卖假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及其妻子张××的信任,向两人贩卖假币。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迪欧咖啡厅,刘某某、马刘某以两面用真钱、中间夹白纸包成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及其妻子张××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二、201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人民公园内,以两面用真钱、中间夹白纸包成捆的方式骗取陈××人民币5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犯罪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张××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夏某某诈骗人民币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