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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打工所挣得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生育长女徐某,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9月在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赌博等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审理中徐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某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未出庭证某证某,出庭证某证某,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这些证某经开庭质证某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赌博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某乙予以支持。因子女徐某已满十周岁,原、被告对该子女随谁生活发生争执,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徐某的主张某乙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抚养子女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供必要的证某,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乙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徐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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