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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经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其购买PVC-U水管材料,拖欠货款人民币x.1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13元。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买水管货款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购买PVC-U水管材料,至2009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x.13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排款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购买PVC-U水管材料,拖欠货款x.13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日

书记员陈某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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