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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岳某丁诉被告岳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岳某丁诉被告岳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丙、岳某丁诉称:原告岳某丁与被告岳某戊系叔伯兄弟关系。2008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岳某丁和被告等几人去(略)探望妹妹,不料被其他6人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伤势最重,原告多方借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伙某、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共x余元。2009年被告返还给原告x元。2010年、2011年4名侵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告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下的x元,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不当得利之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戊辩称:2008年11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岳某丁打电话,称其妹妹岳某霞在苗某与邻居发生了矛盾,要其和同村的岳某良、岳某己等人一起去苗某。当被告和他人到达苗某后,对方认为其来人是帮助打架的,刘某平、刘某某等人便将被告打伤致残。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只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将被告的住院单据要走,在孙口乡农合办报销x元,早已超出垫付的费用。住院期间的绝大部分花费是由被告的亲属进行筹措的。由于被告股骨头需6年更换一次,虽然得到20万元的赔偿,但远远不够以后治病的费用,被告的受伤是受原告岳某丁的指使去他妹妹家造成的,因此原告有义务替被告支付医疗费,并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岳某丁的妹妹岳某霞在婆家(略)与邻居苗某增发生纠纷,苗某增的外甥刘某平等六人前往苗某村助威。原告岳某丁找到岳某戊、岳某举等六人一起去苗某村,到达后,被刘某平等人殴打,致使岳某戊、岳某举、岳某丁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某,被告岳某戊右大腿构成重伤,且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岳某戊先后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7日两次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花费医疗费x.34元,第二次花费医疗费x.44元。重伤、伤残鉴某1092元,共计x.78元。被告岳某戊出院后,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x元给付了原告岳某丁。致害人刘某平、刘某恩个、刘某某、刘某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与被告岳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4人共支付被告岳某戊赔偿款x元。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岳某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谁交付及交付的具体数额。原告张某丙、岳某丁认为,被告岳某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为给被告治病向多人借款或筹款。1、原告笔记本显示的借款清单,共向12人借款x元;2、李汉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借给原告岳某丁x元;3、岳某振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两次住院时,村里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岳某戊认为,原告自己所写借款x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见到李汉师的借款,所取走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治病的医疗费大部分都是自己筹措的。被告岳某戊提供如下证据:1、岳某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为治病借款x元;2、岳某壬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濮阳住院期间,看望时偿还欠被告岳某戊的借款x元。原告认为,岳某庚的证言不真实,在市中院作证时证明借给被告x元,而现在又说借了x元,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丁记录借款x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汉师、岳某振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岳某戊提供证人岳某庚、岳某壬的证言无法证明用于被告支付治疗费。因此,对于原、被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由原告为被告交纳医疗费。1、岳某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明被告第一次住院时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和共为被告支付医疗费x多元;2、2011年原告银行卡支取明细清单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交付住院押金清单,证明原告取款数额与在医院交款时间、数额完全一致;3、原一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花费仅支付1000元。被告岳某戊认为,证人岳某辛尽管在原一审证明及录音被告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但并未证实原告支付多少钱,从被告代理人对他的调查笔录证实,证人岳某辛对原告支付多少钱并不清楚,也记不清经他支付被告多少钱,证明原告支付x元是听原告说的。尽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清单和被告的住院交款凭证上的部分时间、数额相吻合,但有些取款与被告的住院交款单的时间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所交,因此原告取款清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只能是一个孤证,以此推断被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岳某辛的调查笔录;2、预交款收据。原告认为,证人岳某辛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交款事实,预交款收据进一步证明交款时间、数额与支取清单相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岳某辛的证言含糊其词,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具体数额,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供银行卡支取明细清单与被告就医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交款表显示的交款时间、数额相吻合,与被告提供预交款收据也一致。因此结合本案案情,从原、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为被告第二次支付医疗费x元予以采信。在原一审时被告承认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预交款x元和结算x.34元,应认定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34元中,原告支付x元,剩余款项为被告支付。被告两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岳某戊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是由于侵权人刘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某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被告岳某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没有列原告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原告对被告的损伤不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岳某戊认为,被告受到伤害造成股骨头需作多次置换,除侵权人的赔偿外,仍需花大量费用,尽管原告岳某丁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因为是他指使被告去其妹妹家受到的伤害,所以原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侵权人刘某某等人行为造成被告岳某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某丁让被告岳某丁一起去其妹妹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岳某丁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岳某丁是否为被告岳某戊支付了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除为被告支付鉴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092元外,还支付了被告两次手术期间疏通医疗人员的费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疏通关系、被告两次住院及陪护人员所需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余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4张,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发票3张,濮阳公安医院收费票据2张,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收据1张,共计2092元。2、原告本人在笔记本上记载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笔记本是原告所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记载所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时对原告支出的鉴某、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笔记本所记载的费用支出,为原告岳某丁个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四)被告岳某戊是否需继续治疗,治疗费应由谁承担。被告认为,被告因被殴打致残,股骨头需6年更换一次,侵害人赔偿款远远不够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尽管不是直接侵害人,但因为原告岳某丁指使被告去他妹妹家受到的伤害,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继续治疗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已约定,待实际发生后,仍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随原告看望妹妹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戊被打致八级伤残,股骨头需多次置换,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向侵权人提起赔偿。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戊在得到侵权人赔偿款后,继续占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某、律师代理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某丙付其他费用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戊返还原告岳某丁、张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某丁、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岳某丁承担430元,被告岳某戊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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