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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下午因琐事与婆母王某振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钉有“V”型铁钩的木棍将王某振头部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婚后一直与婆母王某振不睦,后王某振因摔伤于2009年11月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居住。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振二人在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从院内拿一钉有“V”型铁钩的木棍照王某振头部猛打,致王某振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振住室的门拉上即逃离现场。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媳妇宋建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发现王某振坐在床上面部有血,即喊其叔父李保阳到现场,后李保阳同其兄李保成等人将王某振先后送往少拜寺镇涧岭店卫生院、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失血过多于当日23时许死亡。2009年11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振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其间长时间失血加速其死亡进程。11月9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逃至其女儿李文雨、堂妹王某梅(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家躲藏。2009年11月14日上午,唐河县公安局干警到王某梅家查找王某某的去向,被告人王某某才逃离王某梅家。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刘xx、金xx、李xx、陈xx、李xx、王xx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振打伤后先后到李文雨、王某梅家躲藏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刘xx、张xx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婚后与婆母王某振关系相处不睦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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