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王某某交给刘某某9.6万元现金购燃煤,刘某某到陈河二矿给王某某开出燃煤煤本两个,每个煤本200吨,每吨240元。刘某某将两个煤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分四次在陈河二矿拉煤86.08吨,余煤313.92吨,陈河二矿未向王某某供给。
另查明,1、陈河二矿原系崔某成的私营企业,崔某成系矿主,2005年12月,陈河二矿被整合,由陈河三矿经营,陈河三矿在整合协议签订当日应向陈河二矿交纳承包金33.33万元。2006年崔某成死亡。2、田某某系崔某成之妻,崔某某系崔某成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持有陈河二矿出具的煤本,陈河二矿应按煤本显示的燃煤数量向王某某供应燃煤,陈河二矿未完全履行义务属违约。陈河二矿属私营企业,业主崔某成已死亡,田某某、崔某某系崔某成的继承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陈河二矿现无煤可供,田某某、崔某某应退还王某某煤款。王某某要求田某某、崔某某退还煤款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虽将购煤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已为王某某开具了煤本,王某某要求刘某某退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崔某某称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煤本是开给刘某某的,是以煤抵款的凭证,煤本户名并非王某某。因该煤本由王某某持有,陈河二矿已向王某某供应了部分燃煤,视为陈河二矿对王某某为该煤本的权利人的认可,田某某、崔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田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购燃煤款七万五千三百四十元八角;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由田某某、崔某某承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河二矿从未给王某某开过煤本,只给刘某某开具煤本,煤本上明确记载权利人是刘某某。一审中对王某某拉煤86.08吨视为煤本权利人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②原判决以陈河二矿对王某某违约为由,判令向王某某退还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河二矿与王某某既无订约的事实,有无履约的事实,田某某不能向王某某退还煤款。根据2006年1月8日,陈河二矿负责人崔某成与刘某某之间达成的《关于陈河二矿与刘某某施工队承包合同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刘某某也无权持该煤本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田某某认可他们凭煤本供煤,而王某某自始至终为煤本持有人,况且王某某已凭煤本拉走86.08吨原煤,足以认定王某某为煤本权利人。故请求驳回田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之间为代理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田某某凭煤本供煤是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应依法驳回田某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有陈河二矿开具的煤本提取燃煤,崔某成作为陈河二矿矿主,应当及时向王某某履行给付义务。鉴于陈河二矿已由陈河三矿整合无煤供应,且崔某成已经去世的事实,田某某、崔某某作为崔某成的合法继承人,理应退还王某某未提取剩余燃煤煤款x.8元。至于田某某诉称崔某成已与刘某某达成《关于陈河二矿与刘某某施工队承包合同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所涉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永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