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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连某某与亚星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连某某购买亚星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X号院第X幢X单元X层X号在建的商品房(预测面积为94.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45.60元,房价款共计x元)一套,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等。合同签订当日,连某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并就剩余的房款达成了协议。2008年5月3日,连某某支付了剩余的房款,亚星公司向连某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的发票。2008年9月,连某某所购商品房第X幢楼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2008年10月,因亚星公司逾期交房,引起其他业主上访。2009年1月19日,亚星公司向连某某邮寄了交房函。之后,连某某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另查明,亚星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办理了该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连某某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协议、不动产销售房屋发票、交房函原件等证据以及亚星公司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件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连某某、亚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亚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按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亚星公司邮寄交房函之日。亚星公司辩解连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仅支付3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亚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按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亚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亚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5月15日,连某某到亚星公司处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同时就亚星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的天数与数额进行了协商和确定。当日,作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把应收取连某某一年计430元的物业服务费,从付给连某某的违约金中予以相应扣除。此有《房屋交接程序及交验单》、《房屋交付登记表》、《收取物业费登记表》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收据》足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连某某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亚星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连某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双方从未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协议,故请求驳回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亚星公司与连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约履行。连某某依约向亚星公司支付房款后,亚星公司依约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连某某交付房屋,但直至2009年1月19日,亚星公司始向连某某邮寄交房函,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星公司诉称双方已协商确定了违约金数额,并提交《房屋交接程序及交验单》等证据为证,但连某某辩称交验单上手书文字非本人所写,双方也从未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协议,对此内容不予认可。从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看,交验单上手书文字与打印文字不是浑然一个整体,内容上存在不衔接之处,对此证据不足以采信,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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