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朱某,女,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2000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共有的五间房地产达成买卖协议:1、李某乙房地产以25000元卖给原告(包括房权证);2、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5000元。随之本房地产与被告无关。2000年6月14日原告将2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5月7日买卖协议、2000年6月14日收款收条及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该房的来源及处理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买卖协议属实,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按照双方在公证书上的意见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1988年3月16日,原、被告及家人签订分家析产协议,被告李某乙分得瓦房两间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5月7日,被告李某乙另建新房,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某乙将自己分得的房屋卖给原告李某甲。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乙房地产以25000元卖给原告(包括房权证);2、李某甲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乙现金25000元。随之本房地产与被告无关”。2000年6月14日原告李某甲将2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权证交付原告。2011年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