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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谢某、英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

被告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

被告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

被告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街。

被告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X号。

上述被告英X、英X、英X、英X的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汤X(系被告女儿),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於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为与被告谢X、英X、英X、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谢X于2008年9月报死亡,故原告撤回对于谢X的起诉。2008年11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08年11月,因被告英X去世,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英X的继承人英X、英X、英X、英X、英X作为被告。2009年2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英X的委托代理人汤X、於X,被告英X、被告英X、英X、英X、英X、李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上海市X村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英X、谢X以及原告女儿高X共同居住的房屋。1995年1、2月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英X名下。2001年7月,英X、谢X因长期居住在山东临沭县老家,将系争房屋产权转卖给原告。后,因原告下岗,一时无法还清应付的购房款10万元,导致诉讼。2004年4月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英X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不再支付英X10万元,英X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06年8月23日,英X背着原告,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李X。英X私自转让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给自己的孙媳妇,侵害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共有份额,由于被告李X的受让是亲属之间无对价的房屋产权非法转移,应属无效。故要求判令:被告李X与英X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村X弄X号X室住房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英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李X与英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未经被告英X及英X的五个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

被告英X、英X、英X、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不具有权利,如果原告以合同以外第三人身份起诉,其起诉条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告英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X和英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李X和英X是夫妻关系,而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

被告李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英X、谢X分别是英X与被告英X的父母,也是原告的外祖父母。被告英X是原告的母亲,英X是原告的舅舅。被告李X是被告英X的妻子,是英X、谢X的孙媳妇。被告英X、英X、英X、英X、英X是英X的儿子、女儿。

坐落于上海市X村X弄X号X室房屋原由英X承租。1995年1月,英X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枫林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枫林房管所将系争房屋计建筑面积41.75平方米出售给英X,产权登记在英X名下。购买时,经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枫林房管所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四人,即英X、谢X、原告以及原告女儿高X(1991年5月出生、尚未成年)。1996年6月,原告及原告女儿高X的户籍迁至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中。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英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英X将系争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英X;在附件五中,原告作为已购参加房改购房的同住成年人,签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2001年9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4年4月,英X向本院起诉汤X,要求汤X偿付原告10万元,如汤X不能归还欠款,要求解除与汤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归英X所有。2004年4月9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英X确认其仅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经本院主持调解,英X与汤X达成一致协议:1、解除英X与汤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英X不再主张要求汤X返还10万元;3、英X是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2005年3月,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重新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英X一人,产权证登记号为沪房地徐字(2005)第x号。

2006年4月,英X、谢X出具委托书给予被告英X,全权委托被告英X出售或处分系争房屋,英X签署的有关系争房屋的文件,英X、谢X均予以认可。2006年8月,被告英X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英X以34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X;被告李X于交易当日支付34万元等条款。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被告英X代英X在备注栏中注明“同意出售、不贷款”。2006年8月,被告李X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号为徐(2006)第x号。

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李X不服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要求撤销李X所取得的(2006)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汤X的起诉。2008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英X取得的沪房地徐字(2005)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汤X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英X,该证因英X转让相关房产而被注销,汤X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汤X的起诉。

2007年1月,英X报死亡;2008年9月,谢X报死亡。2008年11月,英X去世。英X、谢X继承人为英X、英X两人。2004年3月,英X的妻子陈传芬去世。英X、陈传芬共生育英X、英X、英X、英X、英X共五个子女。

另查明,汤X与高X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高X。高X与其母刘X原有坐落于本市X路X号私房两间,该处房屋1985年被动迁安置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安置对象为刘X及高X。1992年8月,刘X与高X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他人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楼公房对调,刘X为房屋的承租人,高X为房屋的同住人。1998年4月,本市X路X弄X号X楼房屋遇动迁,户籍在册人员汤X、高X及高X作为被安置对象,由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将三人安置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2004年10月18日汤X与高X经法院调解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X确认:英X、谢X委托其出卖系争房屋,房屋受让人为其妻子即被告李X。关于购房款34万元,由李X支付给其,再由其转交给英X、谢X,英X、谢X并未签署收条。34万元中,包括其和妻子原有储蓄现金约10万元、向被告英X借现金约10万元、向英X借约4万元,另向其他亲戚借约4万元,具体借款的数额都不记得,向所有亲戚借款均未有借条。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庭审笔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徐行初字第X号、(2008)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1、山东临沭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X系山东临沭县X镇X村村民,在家务农、照顾孩子,无其它经济收入;2、被告英X从1998年10月起到上海打工的所在单位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依照被告英X、李X的收入状况不可能以34万元购买系争房屋,被告英X、李X认为李X在农村还兼做裁缝,英X确从1998年10月起到上海打工,当时每月收入1,500元,至2003年已每月收入为2,000多元,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有异议,所在单位作为证人证明有关事实,应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被告英X的自述,已经间接反映被告英X、李X的大致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英X是根据公房出售规定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内还有谢X及原告两个同住成年人,也有购房资格,有权依法主张共有。谢X已经去世,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但作为英X之妻,是英X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属于系争房屋的隐名产权人。原告在英X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后,没有主张共有权;放弃同住权迁离系争房屋,在他处作为拆迁安置对象被安置。

2001年7月,英X作为出售人、汤X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汤X成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2004年,因汤X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英X、汤X经法院调解,确认解除买卖合同,英X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等。由于调解书在共有人情况及各自份额的文义方面表述确实是不够明确,需要仰赖法官的智慧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解释。根据人们普遍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涵义,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是英X、谢X夫妇和汤X,各自的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2005年3月,英X凭民事调解书单独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转移,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其一人,显然侵犯了汤X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利益。被告英X90年代即到上海打工,主要居住在英X所有的系争房屋内;被告李X系被告英X的妻子,对于原告的状况都应当知道。故可以认定被告英X接受英X、谢X的委托,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自己的妻子即被告李X为恶意串通,损害汤X利益,侵犯汤X房屋权利部分应当确认无效。

被告英X、李X对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前后矛盾,且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作为英X、谢X的继承人对于被告英X、李X是否支付购房款怀疑合理,可以另行向被告英X、李X主张购房款的权利。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与英X之间所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部分无效;

二、原告汤X享有上海市徐汇区X村X弄X号X室房屋的35%产权,被告李X享有上海市徐汇区X村X弄X号X室房屋的其余65%产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X负担28元,被告李X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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