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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0日,因被告称其母亲生病,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又要借款,原告从自己和儿子的银行卡中取款八、九千元,加上家里的现金1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在鞍山茶室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19,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从未偿还过5000元,若其偿还了第一笔借款而没有收回借条,那么在出具第二张借条的时候应该提出将第一笔借款5000元已还写进去。另原告没有和被告赌过百家乐,也没有威胁被告写借条。愿意放弃1000元的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2009年12月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后在一起赌百家乐。因原告掌握百家乐的网址,被告赌输钱后将钱交给原告再给上家的。2010年1月30日,被告输了没钱给原告,才写了5000元的借条。第二天被告就将5000元还给原告,但原告未将借条给被告。2月8日被告又赌输了,原告威胁被告上家是黑社会,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9,000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在鞍山茶坊给过被告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某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冯某。”2010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在二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冯某。”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债权人、欠款金额和归还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系赌债、欠条系在被胁迫状态下出具,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1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人民币23,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冯某负担人民币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珊

书记员秦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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