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山东”(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日间,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县金地来饭店门口南侧及密云兴旺市场门口,以撬锁为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34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失主王某民、任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购车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