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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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12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应当给原告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拖延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不予其签。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未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发给拖欠原告的生活费180元"月至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3、给原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至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赔偿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待遇所受损失9680元。4、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赔偿,即: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并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河南四建劳人字(2006)X号批复送达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应依法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加工厂的职工。2006年11月30日被告以河南四建劳人字(2006)X号《关于终止刘某青等六位同志劳动关系的批复》一文终止了与原告张某甲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3日,张某甲的档案被转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汴劳仲不字(2009)1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因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

另查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张某甲参加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张某甲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损失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求,因被告已下发了《关于终止刘某青等六位同志劳动关系的批复》,且原告档案已被转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发给拖欠生活费180元"月至向其发放解除劳动证明书之日的诉求,因依照相关规定,生活补助费发放最多不超过12个月,故对此诉求本院以180元"月计算12个月,共计2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已超申诉时效的辩称,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书面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故被告认为已超申诉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甲支付失业经济损失9680元及生活补助费216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5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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