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武某,河北汉级(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县福成肥牛火锅城内,乘他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从该火锅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部分赃款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剩余赃款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失主楚永伟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失主楚永伟。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