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争执吵闹,感情出现裂痕,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调解离婚还要我出30000元,我不甘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人经人介绍相恋,同年5月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欧某某。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1年4月17日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小孩,夫妻感情尚好。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至今没有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子女及家庭利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阳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