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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共同经营。2010年2月,双方无法再合伙经营,同月6日,双方签订了散伙的车辆转让协议,购买挖掘机的所有款项由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10万元的购买挖掘机款,并出具了欠某一份,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在移交挖掘机时,还约定,如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没有还清欠某告的10万元,原告保留合伙权力。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所欠某10万元钱。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购买挖掘机为合伙关系,分割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x元;分割挖掘机现折价款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承认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及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欠某告1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没有偿还10万元是因为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购买挖掘机的票据及保险卡等手续。挖掘机转让后,挖掘机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反诉要求原告交付购买挖掘机的各种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0万元购买一台挖掘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润均分。因资金不足,双方以刘某的名义在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按揭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两年,月供x元),李某再出资11万元(暂欠某掘机经销商的),共87万余元购买了x-7挖掘机一台。同年5月20日,挖掘机开始生产,先由李某在西乡X乡的一个采石场生产至同年9月;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刘某在西乡县尧柏水泥厂工地生产近10天,挖掘机在工地停放至11月底被拉回停放在堰口镇的一加油站内。李某于2009年5月30日及7月1日两次清偿了购买挖掘机时的暂欠某11万元。从2009年8月份开始,二人再没有给新城信用社偿还借款。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挖掘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经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某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该份协议载明:一、刘某自愿将自己购买现代225型挖掘机一台转让给李某(盛)林所有。二、所有购车费用x元由李某林偿付。三、刘某按揭贷款56万元户头的贷款,由李某(盛)林按刘某的合同履行,按揭贷款户主不变。四、李某林如不按约定清偿按揭贷款,刘某有权提请依法扣押转让给李某林的现代225型挖掘机。刘某于同日在协议书上签名。次日,李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给刘某出具了一份欠某,欠某载明:今欠某刘某垫支购车款壹拾万元整,二0一0年四月叁拾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于同年3月8日偿还了拖欠某城信用社的按揭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移交清单。但李某去拉挖掘机时,刘某以李某应支付以前的拖车费、维修费为由,拒绝让其拉走。同年3月10日,李某给刘某支付以前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7200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李某(盛)林拖欠某某购车预交款壹拾万元(即前述欠某上的10万元),约定2010年4月30日付清,如李某林期内不按约定履行,刘某保留合伙权力。嗣后,刘某才把挖掘机交付给李某。逾期后,李某没有如约给付刘某欠某10万元。原告索要欠某10万元未果,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分割经营利润、挖掘机折价款。购买挖掘机的缴款收据、贷款合同、保险卡(复印件)等手续在庭审时,刘某已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某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并有车辆转让协议、欠某、收条、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伙经营期间,一方经合伙的他方同意后可以退出合伙。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在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时,经他人主持调解,原告退伙。双方在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即原告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某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伙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没有偿付原告的欠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是保留原告合伙的权力,虽然这一约定所附的条件即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欠某时成就,但该约定不符合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的目的,其合伙关系是不能实某的。况且自2010年2月6日、原告退伙后,没有参与经营挖掘机,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欠某告的10万元,原告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购买挖掘机时的贷款合同、缴款收据及保险卡等相关手续材料是依附于挖掘机的,挖掘机所有权发放变更时,其相应的合同、发票及保险等也应由挖掘机的新的所有人所持有。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把购买挖掘机时的贷款合同、缴款收据及保险卡交给李某。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审判员杨世秀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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