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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邓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具公司)。组织结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邓XX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宗兴,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受理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邓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陈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某就原告XX文具公司座落在梁平县X组的房某(房某证3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梁国用2003字第X号)中的部分房某面积89.03,于2009年1月18日双方某签订签定《房某买卖协议》期间,被告明知该房某已被依法设置了抵押、查封,至今仍在抵押、查封存续中,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某给原告并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抵押中不得买卖,原、被告双方某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依法应当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房某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房某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XX文具公司,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邓XX系善意第三人,又无其他住处,且现法院查封期已过,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XX文具公司应按《屋买卖协议》应尽快给被告办理产权证。请驳某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XX文具公司为被告邓XX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X村(现为梁平县X区)有混合结构办公、住宅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429.23;混合结构商用办公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336.13;砖木结构工业用房某幢,建筑面积326.53;该处房某共计2091.93。2006年8月17日,原告XX文具公司以其该处房某2091.93作抵押在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77万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归还,并在梁平县房某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6日因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诉XX文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XX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X村的房某2091.93整体查封。2009年1月,原告XX文具公司张帖门市出售告示,表明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将梁平中学对面的门市、房某出售,有意者前来洽谈。2009年1月18日,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房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XX文具公司为甲方某,被告邓XX为乙方某,甲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X镇X村X组综合楼二楼左边楼梯旁房某4间,面积89.03,房某x.64元(面积及总房某以实际测算为准);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某须预付总房某的20%给甲方某,付款金额x元,其余房某甲已双方某到梁平县X村商业银行取房某产权证时付清。甲方某负责办理产权证,乙方某付工本费1000元,甲方某在六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给乙方某;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某预付20%的房某,余下房某双方某到梁平县X村商业银行取房某产权证时付清,钥匙和房某一并交给乙方某。2009年1月20日,被告邓XX支付原告XX文具公司房某x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邓XX支付给原告XX文具公司房某1000元。被告邓XX使用该房某至今。

原告XX文具公司因未偿还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借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起诉请求XX文具公司偿还借款,200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息共x.31元。XX文具公司与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借款x.55元及逾期利息,XX文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借款x.30元及2008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之后,原告XX文具公司申诉,2010年5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某XX文具公司的再审申请,现两案均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邓XX于2010年4月21日将购房某x.64元交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现原告XX文具公司诉讼来院,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某告、《房某买卖协议》、房某产抵押清单、房某、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XX文具公司房某抵押、查封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某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某产权利的房某产不得转让。原告XX文具公司将已作为担保抵押的财产进行出售,被告邓XX作为受让人并未取得抵押房某的所有权,也没有代替原告XX文具有限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同时原告XX文具公司未经法院许可,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收取房某,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无效,原告重庆XX文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因房某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某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XX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邓XX购房某x元。

三、由被告邓XX在收到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返还的购房某后三个月内返还给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位于梁平县X镇X村综合楼二楼左边楼梯旁房某4间(面积89.03)。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47元,减半收取888.23元,由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永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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