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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在天元区联社马家河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以杨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粮店X号作抵押,约定利率为月息9.21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后,刘某分2次偿还了利息5558.52元,本金尚未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贷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21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粮店X号作抵押,为上述刘某的贷款作为担保。借款后,刘某分2次偿还了利息5558.5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某偿还了贷款利息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议》,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对刘某、杨某享有的债权债务,转为归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于2011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共计x.78元;

二、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劲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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