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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4501。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

原告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威万宝龙公司)诉被告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威万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威万宝龙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0年2月4日与被告玖德公司签订了《“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将桑威万宝龙公司的万宝龙品牌授权给玖德公司使用,玖德公司每年支付桑威万宝龙公司使用费10万元。但是,基于玖德公司在支付费用方面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玖德公司应于2011年4月28日之前付清使用费10万元,包括2010年下半年以及2011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各5万元。如果逾期不付,桑威万宝龙公司有权收回相关品牌的使用权。之后,由于玖德公司再次违约,双方达成了解除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的协议。同时,由于被告玖德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时间超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期限,因此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解除上述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据此,桑威万宝龙公司认为,玖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已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玖德公司支付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商标使用费共x元,以及赔偿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从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x元,以上共计5万元;2、被告玖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在上述合作协议未解除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玖德公司支付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共5万元;2、被告玖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玖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的费用并没有到期,也没有逾期;2、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上面只有张茂云的签名,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不符,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桑威万宝龙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桑威万宝龙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前系“万宝龙”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号为x,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并于2011年4月11日转让给北京诺和盈嘉商贸有限公司。

2010年2月4日,桑威万宝龙公司(合同甲方)与玖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万宝龙”商标许可使用权有偿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计10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前五年每年1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商标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半年度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0日内,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整,在满年度之后15天之内支付后半年度5万元整,依次按年度支付。2015年1月底前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7万5千元整,在满年度后15天之内支付2015年下半年度商标使用费7万5千元整,依次按年度支付。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如下:甲方:1、合作期间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品牌运作及“万宝龙”品牌的生产质量情况,但不干预乙方正常的运作事宜;2、甲方在协议生效时应立即将“万宝龙”品牌历史资料和证书交由乙方使用,并且相关证书的延期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3、甲方保证历史零库存,以保证品牌更有利发展;4、甲方不得在授权乙方运作的区域内干预或者扰乱乙方的正常运作秩序;5、甲方未授权或未开发区域,经甲方书面许可后,乙方可开发,具体受益的分配及管理方式另行协商;6、乙方在甲方授权的区域进行商标使用权的再授权给第三方时,无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但使用期间不得超出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事后应报甲方备案;7、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宜。乙方:1、合作期间,乙方全权使用“万宝龙”(地板)品牌在甲方授权区域内进行生产和销售,除按规定给甲方的商标使用费外,其他收益归乙方所有;2、如因甲方时间延误或中途扰乱、干预市场等原因导致乙方运作受阻,乙方有权终止合约,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库存,都由甲方承担;3、乙方在使用“万宝龙”商标期间,生产标准必须按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运作必须合法,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4、协议生效后,乙方立即全力以赴投入生产与销售,并向甲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发展可行性计划书;5、合作期间乙方无权对“万宝龙”商标转让,如发现此现象,一切经济损失、行政后果由乙方承担;6、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如延期3个月以上仍然未支付时,甲方有权停止合作,收回商标使用权,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7、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对“万宝龙”商标真诚、诚信、合法运作,如有经济、行政纠纷及售后服务问题等由乙方负责;8、合约期间,如乙方无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库存,都由甲方承担。同时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合约期间,因当事方任何一方违约的,都须承担给对方违约带来的相关损失。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履行合同义务,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了2010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了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

诉讼中,桑威万宝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署名为“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张茂云”,未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承诺书内容如下:“公司北京玖德木业使用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商标2010年下半年使用费伍万元及2011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伍万元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正,北京玖德木业承诺于2011年4月28日前一并付清,如再逾期不付,按月息支付2%作为滞纳金。超过逾期一个月,北京桑威万宝龙将商标自动收回,今后商标使用费按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逾期按照以上标准支付滞纳金”。

另外,桑威万宝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署名双方为:甲方“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程某”以及乙方“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茂云”,双方署名上加按手印,同时未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友好协商,同意对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万宝龙商标品牌合作协议》合作终止,给予解除。1、合作期间费用结算清楚。2、乙方使用万宝龙品牌经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自行处理。3、甲方将万宝龙品牌使用权收回。”

另查,张茂云系玖德公司股东之一。经本院传唤,张茂云到庭,对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以及《承诺书》进行了辨认,称上面的“张茂云”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玖德公司尚未支付桑威万宝龙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桑威万宝龙公司与玖德公司签订的《“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付款收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在先权检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与被告玖德公司签订的《“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玖德公司2010年下半年的商标使用费应于“在满年度之后15天之内支付”给桑威万宝龙公司,同时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如延期3个月以上仍然未支付时,甲方有权停止合作,收回商标使用权,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述合作协议起算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满年度”应理解为满一个完整年度,因此,对双方约定的“满年度”的最后时间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而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负违约责任的3个月期限。因此,被告玖德公司的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认为被告玖德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超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所提交《解除协议》以及《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有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才能生效。从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上看,玖德公司一方只有署名“张茂云”的个人签名;桑威万宝龙公司认可张茂云当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玖德公司明确表示未委托张茂云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并不是玖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追认。另外,被告玖德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上的“张茂云”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以及《承诺书》对被告玖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早已解除等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合作协议并未被解除,双方应当继续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桑威万宝龙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玖德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五万元;

二、驳回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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