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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系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马作瓜子厂西邻街屋套间内,将该屋内铁桶的锁撬开,盗走被害人胡某现金63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王某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二、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盗窃的财物均用于看病,与其他盗窃犯罪分子将赃款用于肆意挥霍、吃喝玩乐有本质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马作瓜子厂西邻街屋套间内,将该屋内铁桶的锁撬开,盗走被害人胡某现金63600元。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3日12时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温馨人家饭店门口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的两名侦查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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