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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黄河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黄河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某,系张某亲戚。

上诉人济源黄河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骨伤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黄河骨伤医院为其缴纳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要求黄河骨伤医院支付其双倍工某7627.19元;4、要求黄河骨伤医院支付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5个月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河骨伤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日,张某到黄河骨伤医院放射科工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河骨伤医院仅为张某参加医疗、工某、生育保险,养老、失业保险未参保。张某于2008年10月17日辞职,至今未再上班,并于10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黄河骨伤医院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河骨伤医院于同年10月29日签收此通知书,同年12月份张某到市妇幼保健院工某。后双方对相关问题协商未果,张某诉至仲裁。2009年11月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河骨伤医院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依法缴纳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29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张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黄河骨伤医院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二倍工某,共计7627.19元;3、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张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钢的月平均工某为8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黄河骨伤医院对张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已于2008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诉讼中,张某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黄河骨伤医院未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而其向黄河医院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黄河骨伤医院已实际收到,但黄河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05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共计3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5个月×847.5元=2966.25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请求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两次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前后存在矛盾,黄河骨伤医院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黄河骨伤医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张某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黄河骨伤医院一直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支付时间应以执行起次月开始计算,因此黄河骨伤医院应根据张某工某的二倍标准支付张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工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河骨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依法缴纳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29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张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黄河骨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二倍工某,共计7627.19元;三、黄河骨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966.25元;四、驳回张某要求黄河骨伤医院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河骨伤医院负担。

黄河骨伤医院上诉称:一、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组织全体工某人员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而张某拒绝签订,最后了解到张某是早有到其他单位工某的意图所以一直不签订。从其他工某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张某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让其支付双倍工某违背立法本意。二、济源市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张某主动因自身原因辞职,其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没有据实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黄河骨伤医院,黄河骨伤医院对签订劳动合同人为设置障碍,采取不交押金不签劳动合同的手段迫使劳动者就范。其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黄河骨伤医院的会议纪要第四项载明“有证注册到本院已交押金人员,留一万元作风险抵押金签订合同,超过部分明年5月底之前全部退还。”其的《医师助理资格证》注册在该院,依该规定,其需缴纳x元押金,因其无法筹措到该款,劳动合同迟迟不能签订。同时,原审中其提供的2008年10月24日对薛某的录音更加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其支付双倍工某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按照其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至少在2008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前,黄河骨伤医院有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2、2008年9月30日以后,其继续上班,黄河骨伤医院继续坚持签订劳动合同高门槛,导致劳动合同迟迟无法签订,责任完全在于黄河骨伤医院。因此,黄河骨伤医院应当支付2008年9月30日以后至2008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双倍工某。三、其实际上班至2008年10月24日,黄河骨伤医院提供的两份《离职人员清查表》系2009年3月23日书写的。在其已于2008年10月29日与黄河骨伤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黄河骨伤医院为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强迫其填写空白表格并将辞职时间写成2008年10月17日。根据其提供的2009年3月23日当天的录音资料,如果不将辞职时间写成2008年10月17日,黄河骨伤医院不会将其《医师助理资格证》更改注册至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四、其主张某济补偿金有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黄河骨伤医院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邮寄给黄河骨伤医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的十分明白,而黄河骨伤医院一直拒绝提供,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他原因,黄河骨伤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黄河骨伤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黄河骨伤医院还应支付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黄河骨伤医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妇幼保健院2008年11月补助发放表一份,证明张某是主动离职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工某,不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张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其次认为该证据是2008年11月份的补助发放表,在此之前双方已于2008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是主动离职。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张某离职后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工某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证据名称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2008年11月份补助发放表,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张某单方主动与黄河骨伤医院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11月份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工某。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张某主张某除劳动合同是因黄河骨伤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向黄河骨伤医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黄河骨伤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对已经收到张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黄河骨伤医院称是张某自动离职,但黄河骨伤医院未提供张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是因自身原因离职,因此原审以黄河骨伤医院签收通知书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黄河骨伤医院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从黄河骨伤医院提供的《黄河医院院委会会议纪要(十一)》内容来看,《会议纪要》第四项要求“有证注册到本院且已交押金人员,留一万元作风险抵押金签订劳动合同”,由此黄河骨伤医院是以缴纳风险抵押金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河骨伤医院,黄河骨伤医院应当按规定向张某支付二倍工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黄河骨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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