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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x县。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XX与被害人xx在本市x路x号x宾馆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XX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xx左前臂刺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xx左前臂刺创、尺侧腕屈肌断裂、尺神经损伤,影响功能,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XX在安徽省x县某网吧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至今未对被害人xx进行民事赔偿。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施宇欢

代理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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