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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2日购买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润峰广场01-X号商铺,面积17.76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10%,即每月730元。被告拖欠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的租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日),计算日期截止至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税后月租金每月是615元,计算15个月,应给付租金是9188元,据此计算违约金应是756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杨某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销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杨某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租给润峰商贸公司,并由杨某作为乙方与润峰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将其坐落在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出租给甲方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每一季度的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1、在此租赁期间,乙方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2、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2005年10月5日,原告杨某与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三、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x元。四、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税后月租金为每月615元,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杨某租金15个月,计9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依约租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杨某请求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支付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租金以原告自被告处签收的税后月租金为依据计算。被告润峰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租金9225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75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肖涛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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