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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晚,吸毒人员喻某某让滕某某帮忙购买毒品“K”粉,滕某某即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秀峰区“大世界”门口卖给滕某某毒品五小包(重4.2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得款人民币500元。随后,滕某某在乐群路口将毒品“K”粉交给喻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上述毒品“K”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滕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吸毒人员喻某某让滕某某帮忙购买毒品“K”粉,滕某某即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秀峰区“大世界”门口卖给滕某某毒品五小包(重4.2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得款人民币500元。之后,滕某某在乐群路口将毒品“K”粉交给喻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上述毒品“K”粉。

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秀峰区工人文化宫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滕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K”粉(含氯胺酮成分)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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