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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32岁.

被告贾某,男,汉族,36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婚生一子贾xx。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少,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这对原告形成一种精神折磨。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一年有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贾xx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元、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原告志愿放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6年1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婚生一子贾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及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与被告正式分居。2010年6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尔后,原告一直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黄某目前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为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判决后分居时间1年有余)、互无音讯,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行为置之不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贾xx多年随被告一起生活,加之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所,将贾xx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与其婚生子贾xx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在子女尚未某年之时,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之义务。据此,被告黄某在与原告离婚后仍需支付抚养、教育费,支付标准为其工资收入的26%即260元。原、被告家庭现有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志愿放弃,此即原告对应归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五)项、第3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贾xx随被告贾某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260元,此款限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个月开始支付,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教育费;

三、原、被告家庭现有的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贾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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