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处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郑某、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X路某号门面属广某集团所有,广某集团将该门面授权广某进行管理。2007年6月25日,彭某乙与贺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某乙将该房屋租给贺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年租金x元。贺某某在签订协议前已向广某预交2000元租赁押金。协议签订后,贺某某依约支付年租金x元。
2007年11月3日,贺某某出具《关于长沙市X路X号门面转让及变更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另有重大更好的业务发展,特将长沙市X路某号门面全面转让给郑某、彭某乙夫妇经营。2008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郑某、彭某乙继续在该门面经营,但未按约定交纳门面租金。
2009年7月16日,吴某与郑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郑某)同意将自己租用的位于长沙市X路某号门面转让给乙方(吴某)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出租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已于2009年7月18日到期,月租金2000元,甲方已付租金至2009年7月;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x元,上述费用包括装某、装某、设备及门店内所有产品费用、某专营厅某工号、押金x元和门面租赁押金2000元,门面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开始签订此协议同时,乙方支付甲方x元,剩余x元整在2010年元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郑某出具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吴某人民币x元。同日,吴某向广某支付门面租金x元,广某向吴某出具了《收某》。2009年12月底,吴某经营的门面被拆除。
2009年12月24日,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某退还其租金x元及押金2000元。广某、郑某、彭某乙在该案庭审中均认可吴某交纳给广某的x的元,其中x元系吴某代彭某乙、郑某交纳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门面租金。2010年8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交纳的x元系其预交的门面租金,判决广某返还吴某租金x元及租赁押金2000元。
2010年9月19日,广某以彭某乙、郑某拖欠其门面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彭某乙、郑某交纳拖欠的门面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长沙市X路某号门面转让及变更委托书》、《门面转让协议》、收某、收某、原审法院的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广某与彭某乙、郑某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贺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将其依法承租的位于长沙市X路某号门面转租给彭某乙、郑某经营,广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贺某某与彭某乙、郑某的门面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广某与彭某乙、郑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广某、彭某乙、郑某在吴某提起的诉讼中均认可吴某于2009年7月16日交纳给广某的x元,其中x元系吴某代彭某乙、郑某交纳的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门面租金,但该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判决确认该款系吴某自己预交的门面租金,且判决广某返还,此时,广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广某于2010年9月19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2008年6月19日至2009的年7月16日彭某乙、郑某应支付广某多少门面租金的问题。广某与贺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吴某与郑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均证实门面月租金2000元,广某主张按每月2000元支付门面租金,该院予以确认;其要求彭某乙、郑某支付所欠门面租金x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某门面租金x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212.50元,由郑某、彭某乙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郑某、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认定吴某交纳给广某的x元是吴某预交的门面租金的事实是错误的。因在吴某转让我的门面时应当向我支付x元的转让费,但我当时较忙,故与吴某口头商定,在x元的转让费中由吴某实际上只支付x元给我,x元中余下的x元由吴某代我向广某交付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租金。在我、吴某、广某三方均同意后,我向吴某开具了x元的收某。故吴某交付给广某的x元中的x元实际上是吴某代我交付的门面租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现金存款凭条》,该凭条系广某向我开具的交款人为彭某乙,金额为x元的付款指令,可以证明广某认可并要求我交纳租金的金额为x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认定。我即使要交租金,也只应交x元整。3、原审法院的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该案判决广某向吴某退还了部分租金,并不能否认我向广某已付清租金的事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由广某负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广某口头答辩称:关于吴某向我处交付的x元的性质已经由原审法院的第X号民事判决属确认,该判决并没有认定该x元是吴某代彭某乙向我处交纳的租金。因为彭某乙至今未向我处交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门面租金,故我处有权诉请彭某乙向我处交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门面租金x元。2、针对x元的存款凭条是我方开具给彭某乙的,但该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彭某乙只欠我处x元,且该凭条未涉及租金减免问题,也不能证明彭某乙实际向我处交付了门面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1、关于郑某、彭某乙上诉称吴某向广某交付的x元是吴某代郑某、彭某乙交付的其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向广某交付的x元的性质已经由原审法院的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并没有认定这x元是吴某代郑某、彭某乙向广某交付的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租金,而只认定为是吴某本人向广某预交的其使用门面期间的占用费,多余的x元也判决由广某退还给交款人吴某,故对郑某、彭某乙上诉称吴某向广某交付的x元是吴某代郑某、彭某乙交付的其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郑某、彭某乙所提交的x元存款凭条的问题。
该存款凭条虽是广某开具给彭某乙的,但该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郑某、彭某乙只欠广某租金x元,且该凭条也未涉及郑某、彭某乙租赁期间租金减免的问题,更不能证明郑某、彭某乙实际已经向广某交付了其租赁期间的门面租金。故对郑某、彭某乙上诉称其只应向广某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门面租金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郑某、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