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诉某餐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马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200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朱某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蔬菜款是某餐饮公司结欠的,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当时是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为,蔬菜款应当由某餐饮公司支付。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虽然,原告将蔬菜送到了某餐饮公司,但蔬菜的实际购买人是朱某,并且朱某也作出了付款承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24,000元,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蔬菜款是某餐饮公司欠的。

被告某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本院的(2010)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金某和被朱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某餐饮公司尚欠原告蔬菜款24,000元,被告朱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蔬菜款金某并承诺还款期等事实,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金某和被告朱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朱某系被告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某餐饮公司供应蔬菜。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24,000元,并承诺在1至2年内还清。原告因没有收到以上价款,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某支付以上货款。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2010)金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餐饮公司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餐饮公司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蔬菜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被告某餐饮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价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关于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