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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

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系望城县某石材厂的经营户。2007年9月29日,叶某与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某置业公司向叶某提供工程有关技术参数,叶某根据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图设计,护拦立板图案要求六个以上,护栏立板、柱某、柱某图案均须经湖南某置业公司认可后实施施工。合同暂定总造价为41万元。2007年11月4日,叶某、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变更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原合同签订的11月20日完工,现改为12月10日完工,其它按原合同不变。2008年6月28日,叶某、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路沿石及台阶踏步贴石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07年9月29日,湖南某置业公司与叶某签订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补充项目如下:隧道入口路沿测平石制安约66M,美食街台阶踏步120M,花池、墙面贴火烧板约20平方,以上3项暂估工程造价4万元。其它按原合同条款不变。2008年3月27日,隧道麻石护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9月13日,叶某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工程部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02元,湖南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湖南某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叶某工程余款壹拾陆万元整。叶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湖南某置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2、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望城县某石材厂系叶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石材加工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路沿石及台阶踏步贴石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审批会签单,叶某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路沿石及台阶踏步贴石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望城县某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叶某系该厂的经营者,其作为叶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某置业公司辩称叶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某置业公司欠叶某工程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叶某要求湖南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叶某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5.5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合计3360.5元(叶某已垫付),由湖南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湖南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我公司与叶某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向叶某支付工程余款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我公司与叶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某作为某石材厂的业主是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叶某所提交的《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叶某双方进行了有效的审计,且在该工程结算汇总上,未加盖我公司的合法公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上面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叶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口头答辩称:我在2007年9月29日与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湖南某置业公司一直拖欠我工程余款16万元。工程结算汇总是湖南某置业公司审计后出具,上面有项目预算审计工程师、财务总监的签字以及湖南某置业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应是有效审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湖南某置业公司与叶某所签订的《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路沿石及台阶踏步贴石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叶某是以个体经营户的身份来签订的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湖南某置业公司上诉称因叶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应认定《隧道麻石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等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本案中叶某依照与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报酬。本案中,湖南某置业公司以其内部机构—工程部的公章对叶某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合格确认,在《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确认,故对湖南某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在《望城县某石材厂工程结算汇总》表上仅有工程部的公章及项目预算审计工程师、财务总监的签字,未盖有湖南某置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叶某在依照与湖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31元,由上诉人湖南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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