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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2月被告与别的女人在外鬼混,不管家里的生活和经济开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被告都要求抚养,不给原告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恒,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十门柜一套(X组)、低组合柜一套(X组)、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碗橱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应依法负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依法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彼此应予以协助。经查明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郭XX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x.15元(8175.12元×25%×17.5年)元;婚生男孩郭X恒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郭某子女抚养费x.14元(8175.12元×25%×13年)。

三、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对方抚养的子女住所地探视子女;原被告应彼此予以协助。

四、原告王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十门柜一套(X组)、低组合柜一套(X组)、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碗橱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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