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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被告吉某(缺席),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吉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某,2007年3月10日被告吉某以在蜀河二桥附近购房为由向原告个人借款x.00元,约定四年内还清。现被告早已结婚,双方恋爱关某终止,而且约定还款期限早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迟延履行期间损失。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罗某与被告吉某确立了恋爱关某,2007年3月10日被告吉某以在蜀河镇街道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购房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元(x.00元)四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吉某。”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恋爱关某。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吉某以没钱和约定期限未到为由,没有偿还。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吉某对所欠原告罗某的借款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吉某出据的借条一张、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某户籍证明;证人X某、X某X某言以及的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吉某向原告罗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和归还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银行利息。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吉某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二、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x.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奋飞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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