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胡某,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
周某与李某、吴某、胡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吴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6年6月2日起,另一笔借款本金6万元自200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吴某、胡某、李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月12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涟滨东街X号,产权面积为130.3、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某安
审判员王某容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