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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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杰,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密谋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卢某甲负责出资购买和销售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携带、运输毒品。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宁明县北江汽车站以人民币9.8万元向“阿四”购买毒品一块,后交被告人何某某带回上思县城。当天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会合后一起搭乘桂x客车前往广州,途经上思县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块,净重345.5克。经检验,该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74%。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辩称用于购买毒品的9.8万元,其只出资3万元,7万元是“标哥”给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贩卖的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且有严重疾病和残疾,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卢某甲密谋贩卖毒品,不知道帮卢某甲带的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密谋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卢某甲负责出资购买和销售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携带、运输毒品。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卢某甲电话联系“阿四”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价格为人民币9.8万元,并约好1月30日在广西宁明县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商谈运输毒品的具体事宜。30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摩托车从上思县前往宁明县,并于11时许到达宁明县北江汽车站与“阿四”接头,在该汽车站公共厕所内,卢某甲以人民币9.8万元向“阿四”购买毒品一块。交易后,被告人卢某甲依约到宁明县X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何某某,由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回上思县城。当天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在上思县汽车站会合后搭乘桂x客车前往广州,途经上思县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块,净重345.5克。经检验,该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7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文××、曹××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从上思县城发往深圳的桂x班车途径上思县X村X路段时,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发现乘坐该班车的X号铺位乘客(何某某)外套右边口袋有一包可疑毒品,另一个乘坐X号铺位的乘客(卢某甲)是与其一起上车的,两人均被公安民警带下车审查的事实。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份在其父亲(即卢某甲)的要求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开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x元,之后帮其父亲多次取出大量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3、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上钦公路上思县X路段依法对上思至广州的客车(桂x)进行检查,发现X号铺位的何某某上衣内袋有一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净重345.5克;与此同时,同车X号铺位的卢某甲形迹可疑,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到可疑用于毒品交易的电子秤和计算器,遂将两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4、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月30日23时许,上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卢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床铺席子下搜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及存折一本(帐号为x)。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证实2010年1月30日18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某甲时在其身上及行李挎包内搜出AMOI银色双卡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人民币650元;银色电子秤一台;客运车票一张。抓获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时在其上衣内口袋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块;同时还搜出了x型手机一台;现金620元;车票一张。

6、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上衣内口袋提取的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345.5克及从中提取3克送检的事实。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卢某,该账户流水明细与证人卢某乙证言相吻合。

8、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的时段与被告人何某某所使用的手机、“标哥”所使用的手机通话频繁,与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供述相吻合。

9、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45.5克中提取3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4%。

10、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均为中国国籍,且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的供述,证实由卢某甲出资并购买、销售毒品,何某某负责携带、运输毒品,听从卢某甲的指挥安排,所得利润算何某某一份。2010年1月30日何某某按事先和卢某甲的约定从崇左市到宁明县X村等候,由卢某甲到北江汽车站以9.8万元人民币向“阿四”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然后拿到北江村到那堪镇X路边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和卢某甲分别回上思县,大约17时许在上思汽车站见面,然后两人一起搭乘桂x的长途客车去广州,客车开出上思县城到达龙楼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人证言、搜查、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犯意,负责出资、联系货源并亲自购买毒品、负责销售,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犯意后,达成合谋,听从被告人卢某甲安排,负责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甲辩解9.8万元毒资中的7万元是“标哥”给的,其只出资3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本人负责出资、购买、销售毒品;同时,从其邮政银行账户的明细及其卢×的证言来看,在案发当月卢某甲取了大量的现金。因此,被告人卢某甲的辩解不成立,应当认定其出资9.8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辩解其不知道卢某甲给他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经查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卢某甲事前就毒品买卖、运输进行了商量并分工,何某某是明知其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及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有严重疾病和残疾,与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定罪及量刑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甲、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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